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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胡某某呼和浩特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Time:2025-03-13 浏览次数:77次【返回】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内0105民初6789号

原告:胡某某,男,199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内蒙古坤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杨会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某某,该公司法务。

胡某某与呼和浩特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物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某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未经允许打开原告房屋密码锁的行为构成侵权;2.判令被告以不合理的方式催缴物业费的行为构成侵权;3.判令被告向原告当面赔礼道歉,同时出具书面赔礼道歉书;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99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胡某某是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某某小区的业主,被告系给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公司。原告购买的某?某小区的房屋于2022年6月交付,交付后,一直未搬到小区内居住。2022年10月,被告公司以检查暖气阀为由,通知原告回小区查看,因原告工作原因无法返回,被告称可以帮忙查看,于是原告将房屋的防盗门密码锁的密码告诉了被告公司,委托其帮忙查看。2023年12月,被告公司因原告楼上居民装修做防水,请求原告下午回家,看家中是否漏水,原告告知下午3点多有时间回去。原告下午3点多到家时,发现房屋的防盗门竟然是开着的,给被告发微信、打微信语音均未得到任何回应。原告于是上楼询问楼上做防水的工人,工人回应已经查看完了,是被告公司打来电话说是可以下去查看了,他们就进屋看了。被告公司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房屋门打开,让第三人进入室内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另外,被告公司在本年度物业服务未全部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多次不分时间、不分场合,频繁给原告打催缴电话、发微信,严重影响原告的日常生活,同样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望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某物业辩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无法律依据,故应驳回被答辩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对第一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并且通过原告所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可以看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第三章第九条中明确约定,甲方应在每月10日前缴纳当月物业服务费及相关费用或每年的首月预交全年物业服务费及相关费用,通过这一条可以说明我们的催缴方式是合理的。第二组微信聊天记录三性均予以认可,但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恰恰证明我们也没有相关的侵权行为。第二组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三性均不予认可,无法从视频当中核实到是本案涉案房屋的视频,且我也不知道装修工人的身份,且原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三性均不予认可。第四组三性认可,证明问题不予认可。第五组电话录音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聊天记录三性不予认可。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前期服务协议和物业服务手册;微信聊天记录、视频资料;证人证言;电话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文字版、聊天记录截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胡某某系某某业主,于2022年6月26日与某某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中海物业公司为胡某某提供物业服务,住宅用房物业费2.98元/月/平方米,协议约定甲方应在每月的10日前缴纳当月物业服务费及相关费用,或每年的首月预交全年物业服务费及相关费用。2023年11月、12月期间,某某物业公司多次致电、微信向胡某某催缴物业费6056元,胡某某认为物业公司的催缴行为对其构成侵权,且物业公司催缴的是一年的物业费,对于其多催缴的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胡某某自认其购买房屋后,一直没住,房屋一直是空着的。2023年12月29日,某某物业工作人员联系胡某某,称楼上做防水,需要胡某某过来看看胡某?某家漏不漏,询问胡某某能否过来,胡某某回复三点可以过来,胡某某到了后发现其房门是开着的,胡某某询问楼上工人,工人称门是开着的,就进去看了看,拍了个照片就走了,胡某某随即与某某物业工作人员就此事进行沟通,胡某某合理怀疑是物业人员未经其同意私自开门,物业公司工作人员予以否认。原被告由此产生纠纷,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未经允许打开原告房屋密码锁的行为构成侵权;判令被告以不合理的方式催缴物业费的行为构成侵权;判令被告向原告当面赔礼道歉,同时出具书面赔礼道歉书;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9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胡某某提交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其为某某业主,其与某某物业公司沟通过其房门莫名开着,工人的证人证言仅能证明门是开着的,但无法证明其房屋密码锁被打开系中海物业所为,故对胡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胡某某主张某某物业公司以不合理方式催缴物业费的行为构成侵权,因胡某某确实欠缴物业费,物业公司频繁向胡某某催缴物业费,其做法可能略有不妥,但并未构成对胡某某侵权,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胡某某主张某某物业公司赔礼道歉、出具书面道歉书、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胡某某的各项主张均无证据证明,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驳回胡锦龙的全部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荣 萍

人民陪审员  何继英

人民陪审员  李**云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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