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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满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Time:2025-03-13 浏览次数:71次【返回】

通辽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内7104民初520号

原告: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所。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负责人:高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内蒙古坤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满某诉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通辽公司)保险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被告某通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并返还原告缴纳的主险合同的费用37170元、支付分红2769.21元,总计39939.21元;2、请求被告对现金价值的金额提供详细计算方式;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处的保险员找到原告,说被告有一款叫某终身寿险的保险险种,交满20年后,便会在每月向保险人发放固定工资,并且承诺若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立即支付保险金10万元。同时,承诺主险部分类似于存款,有利息,并且可以随时取回本息。原告因此被骗,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投保人是原告满某,被保险人系原告的配偶照日格图,投保单号P31000001004××××。投保险种有主险某终身寿险,副险某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保险等。截止至今,原告已经交付9期保险费用,每年总险费用6568元,主险费用4130元。总共交付了总险费用59112元,主险费用37170元。今年原告向被告咨询工资一事,方才发现自己被骗,于是想要取回部分费用。

原告本想要求被告对现金价值的计算方式提供详细说明,但至今未收到任何答复。原告因保险人的欺诈行为签署了保险合同,但当初欺诈原告的业务员已经无法联系,原告迫于无奈,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之间《人身保险合同》。因被告当初为了业务量欺骗原告签署保险合同,故被告应对业务员的行为负责,返还原告主合同全部费用。同时原告不认可被告所述现金价值的计算方式,故同时请求被告对现金价值的金额提供详细的计算方式。

被告某通辽公司庭审辩称,我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返还主险保费37170元,只同意退还保单现金价值18110元,红利交清保额现金价值2016.01元,应领红利99.36元,共计20225.37元。不清楚原告主张分红2769.21元何如计算的。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无法提供也没有义务提供。本案不存在骗保情况,我公司已经就保险条款向原告进行了说明,且其也进行了签字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7日,原告满某在被告某通辽公司处投保了《某寿险(分红型)2012》,合同编号为P31000001004××××,投保项目为:主险某12(996),保险期间终身,保险费4130.00元/年,交费年限20年;附加长险:某重疾(940),保险期间终身,保险费1520.00元/年,交费年限20年;附加一年期短险:附加意外保险金300000元,保险费6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50000元,保险费318元。首期保费合计6568元。被保险人:照日格吐。

截止起诉时,投保人满某已缴纳9期保险费总费用59112元,其中主险费用37170元。红利选择:购买交清增额保险。

《某终身寿险(分红型,2012)》第9年度末保单现金价值为18110元。

保险合同4.1保单红利条款约定,本主险合同为分红保险合同,您享有参与分配我们分红保险业务可分配盈余的权利。

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每年根据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确定红利分配方案,保单红利是不保证的。

若我们确定主险合同有红利分配,则该红利将于保单周年日分配给您,我们会向您寄送每个保单年度的分红报告,告知您分红的具体情况。您在投宝时可选择以下任何一种红利领取方式:(1)累计生息。(2)抵交保险费。(3)购买交清增额保险:依据被保险人当时的年龄,以红利作为一次交清的净保险费(指不包含公司营业费用、佣金等其他费用的保险费),增加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红利分配时,如果您和我们签订的本主险合同附有某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则依据被保险人当时的年龄,以红利作为一次交清的净保险费,同时等额增加本主险合同和其附加的某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原告2015年5月7日的周年红利为82.89元、2016年5月7日的周年红利为132.76元、2017年5月7日的周年红利为195.84元、2018年5月7日的周年红利为261.65元、2019年5月7日的周年红利为361.32元、2020年5月7日的周年红利为363.81元、2021年5月7日的周年红利为401.90元、2022年5月7日的周年红利为465.20元、2023年5月7日的周年红利为503.84元。领取方式为:购买交清增额保险。

上述事实有P31000001004××××号保险合同、原告银行转账记录、红利信息详情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某终身寿险(分红型,2012)》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最大诚信原则,履行合同内容。原告满某要求与被告某通辽公司解除保险合同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本案原告满某作为投保人,不存在不能解除合同事由,故对原告满某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满某要求被告某通辽公司全额返还其所缴纳的主险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各期年度对应的保单现金价值,该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故应当全面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某终身寿险(分红型,2012)》保险合同关于保单现金价值的约定,投保人满某共向被告缴纳9期保费,根据保险合同保单现金价值表的约定,投保人满某第9年度末保单现金价值为18110元。故本院在保单现金价值范围内支持满某的诉讼请求。至于满某庭审称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存在被骗情形,原告购买保险时被告业务员承诺交满20年后,在每月向被保险人发放固定工资,同时,承诺主险部分类似于存款,有利息,并且可以随时取回本息,原告才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的主张,因原告满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是在保险公司存在欺诈的情况下购买的该保险,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满某主张被告支付分红2769.21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红利选择为“购买交清增额保险”,故本院在红利交清保额现金价值2016.01元、红利99.36元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满某与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签订的P31000001004××××号《某终身寿险(分红型,2012)》保险合同。

二、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退还原告满某20225.37元(保单现金价值18110元+红利交清保额现金价值2016.01元+红利99.3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24元,由原告满某负担197.06元,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负担20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丽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于静

书 记 员 王琦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第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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