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内01民终47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某区某镇密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法定代表人:云某某,该村委会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兴,内蒙古坤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市兢某钻井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慧,内蒙古公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内蒙古公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市某区某镇密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密某某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某市兢某钻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兢某钻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24)内0104民初1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密某某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兢某钻井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兢某钻井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款的认定存在明显错误,导致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1.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0年11月6日《工程勘察凿井合同书》是由赵某某与兢某钻井公司签订的,并没有加盖密某某村委会的任何印章,且赵某某目前也不在村委会任职,这个做法明显有违常理,而且兢某钻井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资料及其他材料上也没有任何村委会的有效印章,因此兢某钻井公司所做的钻井工程审计明显不具备由其自行委托审计的条件,在此条件下所取得的审计结果应属于非法证据。2.按照《工程勘察凿井合同书》的约定,案涉钻井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密某某村委会委托有资质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钻井费用结算以审计为准,该合同明确约定了由密某某村委会委托进行审计,但并没有约定兢某钻井公司可自行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工程造价审计,所以一审法院采纳兢某钻井公司自行委托作出的审计结果明显违反合同约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三十四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工程造价问题,应当申请法院进行司法鉴定,并由双方协商确定鉴定机构或者法院指定机构。按照法律规定和正常诉讼程序,兢某钻井公司在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应申请一审法院进行司法鉴定,因为正如上述,从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来讲,兢某钻井公司并没有自行委托审计的权利和法律依据,但本案的实际情况却让人十分诧异,兢某钻井公司在本案一审法院立案后,竟没有通过申请一审法院并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而是自行委托了一家鉴定机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审计,而且最终做出的是审计情况说明和审计报表,因此该审计程序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且最终的审计结果明显缺乏合法证据的属性。但一审法院对上述问题并没有进行查明,反而直接采纳兢某钻井公司的审计报表结果并以此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应属认定事实的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在明显错误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对《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的适用必定也是明显错误的。
兢某钻井公司辩称,第一,案涉工程的合同书和验收材料均有赵某某的签字,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合同签订及工程验收时,赵某某均为秘密板村在任村委会主任。基于这一事实,赵某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签字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村委会承担。这与是否现在仍在任职没有任何关系。第二,兢某钻井公司之所以单方委托做鉴定报告,是因为密某某村委会一直没有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审计鉴定,一审起诉立案后兢某钻井公司与一审法官沟通,为了提高效率,一审法官让兢某钻井公司在开庭前先做鉴定。而且开庭后,密某某村委会虽然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但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最终法官根据鉴定结果作出裁判。
兢某钻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密某某村委会向兢某钻井公司支付工程款263277元;2.密某某村委会向兢某钻井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263277元为本金,利率按LPR计算,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暂计至2023年11月6日为27641.88元);3.本案诉讼费、审计费由密某某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6日,密某某村委会(甲方)与兢某钻井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勘察凿井合同书》,由乙方承包甲方密某某村委会在密密板村指定地点打井两眼工程,在合同中约定的相应的成井技术质量要求,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付款方式为乙方施工完毕后10日内甲乙双方完成竣工验收,成井验收合格后30日内,由甲方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工程款审计,甲方双方应按审计机构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钻井费用结算以审计为准,甲方一次性付清。上述合同密某某村委会的时任村主任赵某某签订,签订合同后,兢某钻井公司组织进行了施工并完工,后两眼井施工完毕,并且通过了竣工验收。2023年6月10日,密密板村部分村民出具证明,证实了2020年10月兢某钻井公司在其承包地周围打井两眼,已投入使用。2024年3月30日,兢某钻井公司委托某建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审计,某建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审计情况说明及审计报表,两眼井审计结算金额为263277元。另查明,经庭审核实,密某某村委会未支付过工程款。另,一审庭后密某某村委会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照片,拟证明赵某某在2021年2月6日前为密密板村的主任。以上事实有《工程勘察凿井合同书》、钻井工程验收表及预算书、照片、证明、某建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审计情况说明及审计报表、设计图等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兢某钻井公司诉请支付工程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密某某村委会与兢某钻井公司签订了《工程勘察凿井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谨慎履行合同的义务,兢某钻井公司已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兢某钻井公司已自行委托审计机构对于上述工程中的两眼井进行了工程审计,对于工程量和工程审定金额作出了确认,密某某村委会亦未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一审法院对于该审计金额予以确认。故其直接向密某某村委会主张工程款支付并无不妥,密某某村委会应向兢某钻井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63277元。其次,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因《工程勘察凿井合同书》已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乙方在工程竣工成井审计完成后,甲方一次性付清,审计完成时间为2024年3月20日,现密某某村委会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审计完成后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责任,故对于兢某钻井公司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24年3月20日,一审法院支持以263277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20日起按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密某某村委会未按照传票传唤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某市某区某镇密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某市兢某钻井有限公司工程款2632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63277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20日起按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某市兢某钻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63元,由某市某区某镇密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125元,由某市兢某钻井有限公司负担538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兢某钻井公司补充提交了某建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密某某村审核报告的说明》。本院认证如下:该说明对本案一审兢某钻井公司委托作出的工程审核情况说明及审计报表作出的过程、依据作出了详细解释,本院予以采信。二审审理期间,针对审核报告依据的两张《钻孔柱状图》,本院亦组织密某某村委会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密某某村委会是否应向兢某钻井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案涉《工程勘察凿井合同书》签订之时及案涉工程施工、验收过程中,赵某某担任密某某村委会主任,为该村委会的负责人。赵某某签订合同、在工程验收表上签字的行为均系代表该村委会作出,应视为秘密板村委会的行为。《工程勘察凿井合同书》约定验收合格后30日内,由密某某村委会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工程款审计,而案涉工程完工并验收至今已三年有余,发包人密某某村委会持续迟延委托审计,可视为该村委会不正当地阻止结算条件的成就,故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兢某钻井公司有权自行委托专业机构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某建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除作出案涉工程的审核定案表外,还于本案一审、二审期间分别作出说明,载明:某建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作出结算审核定案表之前到施工现场进行了实地勘察;结算结果依据两份钻井柱状图、验收表、签证单、案涉合同、施工现场图片作出;兢某钻井公司报审金额为361216元,依据《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计价格【2002】10号及市场信息价后核减,最终得出审定价格为263277元的结论。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如前所述,虽然作出该审核定案表所依据的案涉合同、工程验收表、签证单未加盖密某某村委会的印章,但赵某某的签字行为具有代表该村委会的法律效力,密某某村委会上诉主张结算审核定案表为非法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某建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及审核人员均具有工程造价资质,结算审核虽为当事人自行委托,但作出结算审核定案表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在本案二审中经密某某村委会补充质证,且该结算审核定案表系专业机构及人员依据管理规定作出,审核工作程序及方法亦无不当之处。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密某某村委会既未举示足以反驳该意见内容和结论的证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院认为该结算审核定案表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该村委会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密某某村委会应向兢某钻井公司支付工程款263277元及以263277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密某某村委会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63元(某市某区某镇密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已预交),由某市某区某镇密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张 喆
审 判 员 王 燕
审 判 员 于文硕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贾沛然
书 记 员 崔伟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