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04民初1507号
原告:赵某某,男,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被告:呼和浩特市口腔医院,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南二环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雷,内蒙古坤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成钢,内蒙古坤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呼和浩特市口腔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呼和浩特市口腔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雷、边成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原告正畸费、挂号费、治疗费等费用共计14000元;2.判决被告为原告拆除正畸牙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原告因左上磨牙、下磨牙、右上门牙靠近缺一颗位置尖牙齿、一颗下门牙牙列不齐,咬合不适,到被告处就诊。经过两年多的治疗,被告未对原告下磨牙进行矫正治疗,自行矫正了未要求矫正的牙齿,并将一颗下门牙拔除,现被告仍存在咬合关系错乱,牙齿咬合无力以及下门牙牙缝过大等不适症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矫正,处置原告牙齿,导致原告上述不适症状,已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退还正畸费、挂号费、治疗费等费用,并拆除牙套,被告置之不理,至今未予以处理。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呼和浩特市口腔医院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对事实的阐述与事实情况严重不符,原告诉状中的诉请是自身妄断并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事实理由部分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但并未指出适用该法的哪一条相应条款,这是没有基础法律依据的诉讼行为。二、被告是依据原告当时的就诊情况,结合其主诉进行的针对性治疗,原告有什么依据认定被告在治疗过程中给其造成了损害。如果正常的治疗也属于侵权,那么医院是无法接受这样的无理要求的。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行为是恶意诉讼,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照片、病历、录音光盘、挂号记录、交费记录、门诊病历,拟证明当初有和院方进行如何治疗说明及院方没有按照患者要求意思进行治疗活动,是要证明院方没有按照国家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规范进行治疗活动行为等。
被告呼和浩特市口腔医院的质证意见为,对除录音之外的证据的本身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均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事实,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诊疗得当。对于照片所反映的,更能证明其牙齿在诊疗后得到了很好的改善,而不是侵害。
被告呼和浩特市口腔医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呼和浩特市口腔医院正畸病历》1份、《呼和浩特市口腔医院正畸矫治知情同意书》1份,拟证明,一是原告赵某某来被告处就诊,根据诊断检查结果,被告为原告设计了矫治方案,原告分别在病历及知情通知书上面签署了名字,其知晓并认同该治疗方案,二是根据病历显示,经过治疗,2018年9月18日,原告的上下牙列已经排列整齐,咬合关系也正常,治疗效果明显,三是在治疗过程中,出现过原告不配合治疗,非要按照自己的想法和要求进行治疗的情况(包括一直拒绝拆除矫正器)。
证据二:《呼和浩特市医疗纠纷第三方人民调解处理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曾经向呼和浩特市医疗纠纷第三方人民调解处理中心申请调解,但是由于原告不同意委托呼和浩特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且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呼和浩特市医疗纠纷第三方人民调解处理中心终止调解。而且患者在当时申请调处的事由是对矫正方法有异议,而不是造成损害。
原告赵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我对院方的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二:对内容不认可。医疗协会当时说的是对我牙齿矫正不齐。当时调解的时候,医院有许多问题都是拒绝回答的。医疗协会无法调解,让我去做鉴定,我当时不同意做鉴定。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全案予以认证。
综合本案有争议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
2016年8月4日,原告赵某某因左上磨牙、下磨牙、右上门牙靠近缺一颗位置尖牙齿、一颗下门牙牙列不齐,咬合不适,到被告呼和浩特市口腔医院处就诊。经诊断为,花去医疗费。
庭审中,原告赵某某称,经过两年多的治疗,被告未对原告下磨牙进行矫正治疗,自行矫正了未要求矫正的牙齿,并将一颗下门牙拔除,现被告仍存在咬合关系错乱,牙齿咬合无力以及下门牙牙缝过大等不适症状。
庭审中,被告原告赵某某拒绝就专业新问题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在诊疗活动中是否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原告的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以及原告损害的程度,属于医疗损害纠纷中的专门性问题,均应通过本院委托专业的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意见予以认定,或者应当经双方共同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赵某某明确表示,无法鉴定,不接受鉴定,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此外,原告赵某某要求本院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进行过错认定,对此,本院认为,医疗机构的过错与其行为合法合规不能予以等同。医务人员应当具有的诊疗水平,并非完全能够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诊疗规范的有关要求所涵盖,且医务人员即便遵守了具体的操作规程,仍然有可能作出事后证明是错误的判断,实施事后证明是错误的判断,同时,在医疗活动中,患者不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症状、故意隐瞒病史、不遵守医嘱(服药、治疗,以及一些必要的检查)、私自使用所谓的“偏方”或其他药物,使医务人员在患者发生意外情况时无法找到真正的原因,从而延误抢救和治疗的最佳时机,造成患者损害时的现象也时有发生,故在没有相关专门性问题鉴定结论的前提下,仅依据《呼和浩特市口腔医院正畸病历》、《呼和浩特市口腔医院正畸矫治知情同意书》、《呼和浩特市医疗纠纷第三方人民调解处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及当庭陈述就认定被告在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进而要求其承担过错责任,退还相应治疗费用,明显不妥。另原告赵某某也可在取得相应的就专门性问题作出的鉴定结论后,另行起诉,继续主张权利。综上,原告赵某某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万华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亚楠